一、幼兒園常見事故類型
1、幼兒游戲時受傷。
這種情況一般都是意外事故引起的,即便教師在現場,學生的傷害也是不可避免的。幼兒在活動中很難對自己的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幼兒活動時不小心絆倒,相互之間的碰撞以及其他的傷害都是不可避免的。但教師如沒有盡自己職業"謹慎"的義務,就很難證明自己是沒有過錯的。據揚子晚報2000年5月13日報道的兒童朱某狀告南京港務局幼兒園及其開辦單位賠償糾紛一案就說明了這一點。1997年4月28日,不滿5歲的朱某在幼兒園摔了一跤,老師隨即帶他到醫院檢查,發現朱某右肱骨髁骨骨折。后雖經多家醫院治療,朱某的右膀關節仍失去功能。法院在審理中認定,朱某在幼兒園摔傷致殘,是幼兒園看護不力所致,幼兒園負有過錯責任,對原告損傷所造成的損失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判決幼兒園賠償朱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55906元,精神補償費20000元。
2、因教學設施原因引起。
如滑梯、攀登架、小城堡、海洋球、蹦蹦床、秋千、壓壓板等大型的玩具年久失修,存在著安全的隱患,一旦發生事故,幼兒園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幼兒園如未及時更換已經陳舊老化的器械,形成事故隱患,而教師又未盡注意義務,發現存在的問題,監督幼兒的活動,就很容易發生事故。此外,幼兒園校舍中樓房占大多數,學生在教室、樓道、走廊內的安全,學生上下樓梯的安全,也是幼兒園容易出事故的地方。據江淮晨報2000年4月25日報道,合肥市六安路小學學生劉晶晶墜樓身亡,校方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共9萬元。新浪網站2000年08月11日披露,義烏一幼兒園因滑梯未固定牢,導致少年何某在攀玩時,被翻倒的滑梯擊倒身亡。
3、兒童走失。
兒童走失屬幼兒園嚴重事故。兒童走失說明幼兒園管理的失誤,教師未盡看管之職。兒童在幼兒園的期間是指學生從踏入校門到離開幼兒園這段時間。在這段時間,教師應該象家長一樣,看管學生。學生離校必須經過教師的同意,或者學生家長的允許方可。
4、由于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的原因所造成的。
體罰是指教師的行為造成學生人體損害的一種行為。廣義的體罰還包括變相體罰,如罰學生下蹲起立,罰學生吃喝有害身體健康的東西,還有罰站、罰跪、罰凍等形式。研究證實,挨打的學生常常情緒不穩定,缺乏自尊心。據生活日報2000年5月22日報道,鄭州市鳳凰臺村小神童幼兒園想出了一個奇招對付頑童----用針扎。老師就拿出一只注射器,吸上水后作注射狀嚇唬小孩。對一些在排練演出節目時動作總也做不好的孩子,"執法嚴明"的老師便在孩子的手背上扎了針,有的孩子還挨了兩針。
5、學生被他人接走。學生被他人接走,可能是處于某種目的,會致學生于不利的境地。如遇學生被拐買,敲詐勒索以及其他不利的影響。教師對來接學生的家長要多留個心眼,決不能被壞人有可乘之機。1992年產能力月28日某市勝利小學吳瓊被一個陌生人接走,后被殺害。(張維平:教育法學基礎,遼寧大學出版社97、8)
6、外來人員的侵入。
幼兒園的門衛制度不嚴,外來人員容易趁人不備,溜進幼兒園,造成不應有的損失。浙江省衢州市就發生歹徒闖入某小學的事件,歹徒將在校的二位學生從三樓摔下來,致學生一死一傷。
7、幼兒園組織校外活動引發的事故。外出活動,如果組織不夠嚴密,教師思想上麻痹大意,偶發事件將會不期而遇。
8、學生自身原因所致。很多的場合下是由于學生身體的狀況而產生的,如學生患某種疾病,體質弱、身體殘疾等。
二、處理幼兒傷害事故時責任劃分的法律依據
教師是實施教育活動的主體,也是教育工作的專業人員,由于教育工作的專業性,教師在教育活動中負有防止學生的身體或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的義務。教師因過失行為而導致傷害事故發生的,要承擔相應的責任。這里的過失在本質上,可認為是一種"業務過失標準"。法律中將這種過失原因歸類為過錯責任,幼兒園在學生傷害事件中是否有違法、違規、違紀等行為,即幼兒園在事故中是否犯有過錯或失誤是幼兒園承擔責任的前提。如果幼兒園的過錯直接或間接地導致了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那么幼兒園要負責相應責任。反之,幼兒園可不負責任。過錯的大小是幼兒園承擔責任大小的依據。過錯很大部分來自于教師的疏忽(當然,也有的是故意行為所致),教師的過失行為導致幼兒園在處理很多的學生傷害事故時,不得不化了很多的冤枉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具體解釋了兒童損傷事件的責任問題:"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法律,處理責任事故的前提是分清幼兒園在事故中的過錯,并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法律,幼兒園對學生負有三項責任:①教育責任;②管理責任;③保護責任。教育是幼兒園的主要職能。管理是服務于教育的職能,是幼兒園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是幼兒園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幼兒園只有保護學生安全,才能實現其教育目的。教育雖然是學校的主要職能,但就責任的性質來說,教育責任說到底不是一種法律責任,而是幼兒園的職責和功能,管理失范和保護不周才是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幼兒園只有保護學生安全,才能實現其教育目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學校保護"具體講述了學校對學生的保護責任。學校保護最終是要通過學校的內部管理行為來實現的,在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教師應忠于職守,履行自己的職責,盡量避免事故的發生。
教師注意義務的時間范圍應從學生踏入校門算起一直到離開幼兒園為止這段時間內。包括學生上課時間、課間活動時間、課外活動時間。我國的教育法律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教師在課余時間對學生的看管責任,實際上幼兒園應該根據學生年齡的大小,安排相應的教師看護學生。臺灣、香港、澳門的教育法律都規定了教師課余的看管責任。在美國各州學校委員會立法對教師的責任作了具體化的規定,如對正常規模的課堂監管,不允許教師隨意離開課堂,甚至規定教師在課間、午飯時間的監管責任。如果幼兒園未安排教師在課余時間看管、監督學生,事故發生后,幼兒園很難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當然在校時間還包括住宿時間,幼兒園應安排教師在其他活動時間值班,盡保護之責。由此可見,幼兒園發生的幼兒人身傷害事件,其賠償責任大小是根據幼兒園、教師的過錯來確定的,教師如果按照國家的法律規定以及幼兒園的規章制度盡了職責的,可以減少或避免其責任三、教師的義務。根據過錯責任的原則,教師要在事故發生時免除自己的責任,就必須盡自己的注意義務,這些義務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教師要按照教學常規來進行教學。教師要嚴格按照《幼兒園工作規程》和幼兒園的規章制度對幼兒進行教育,不能以超出幼兒接受能力方式進行教學。在正常的教學活動時間里,特別不能出現擅自調課,不請假而離崗,請人代崗的現象。出現事故,及時采取有利措施進行搶救。教師如在應在崗期間不在崗,未能了解事故發生的情況,出現事故沒有采取有利措施進行搶救,不及時匯報,不按照教學常規來教學,都可能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2、外出活動注意義務。《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幼兒園組織學生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要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按民法原理而言,這也是由于當事人的先行行為所產生的義務。組織外出活動的時候,一定要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進行。組織者要配備足夠的教師,出發、集合、分散活動都事先要有計劃,確定好詳細的活動方案,確定具體的責任人。
3、了解幼兒健康狀況。調查幼兒的身體狀況,建立幼兒健康檢查制度和幼兒健康檔案,以防事故的發生。教師要根據學生的身體狀況安排具體的教育教學活動,對體質特殊或有疾病的學生給予適當的照顧。
4、定期檢查教育活動場所、安全設施,提供安全衛生的學習環境。《教育法》第26條、第73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第52條明確規定,學校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要符合標準,保證學生在校內的人身安全,如果明知校舍或其他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中大傷亡的,將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教育法》第44條,《未年人保護法》第32條都要求學校給學生提供安全的體育活動設施和衛生的校園環境。幼兒園要保證學生的飲水、飲食衛生,防止食物中毒,預防各種疾病在校內傳播、流行。教師發現學校的教學設施存在安全的隱患時,要及時匯報,讓幼兒遠離危險設施,避免幼兒在危險的條件下活動。
5、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對于教師因故意行為造成學生傷害的,法律也有相應的責任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進一步指出:對體罰學生情節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事故發生后照顧及通知的義務。幼兒對于自己身體、健康的照顧,不具有充分的判斷能力。為了防止幼兒在發生事故后,因為疏于照料致所受到的損害,發生擴大或惡化的情形,教師應該在發生事故后,對幼兒進行必要的照顧保護并即刻通知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教師要主動與家長聯系,認真吸取意見和建議,取得支持和配合,既是教師職業道德規范的要求,也是教育法律的規定。在幼兒園的管理中,幼兒園應及時將學生走失,被他人接走,幼兒生病及受傷等情況及時通知其家長,疏于通知所引發的事故由誰承擔?從過錯責任來看,顯然是存在因果關系的,幼兒園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幼兒園事故概念界定及發生的原因
幼兒園事故概念界定
幼兒園事故,是指入園兒童在幼兒園期間和幼兒離園集體活動而處于幼兒園管理范圍內,所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它主要是幼兒在幼兒園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也包括雖不在園內,但屬于幼兒園組織的活動(如春游、秋游、節假日的慶祝活動等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在幼兒園的日常生活中,出現了幼兒事故后,就幼兒園、幼兒家長和肇事者之間各應承擔哪些責任困擾著幼兒園園長。因此,了解幼兒園事故處理的法制問題就顯得十分必要。
幼兒園事故發生的原因
幼兒園事故發生的范圍、種類是及其復雜的,有的與幼兒設備、設施有關,有的與教職工的保育、教育有關。管理不善、制度不嚴是幼兒園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有的幼兒園雖然有較完備的規章制度,但未能嚴格執行。如有的幼兒園門衛管理不嚴,出現陌生人出入的情況,造成不良甚至是嚴重的后果。有的幼兒園不能合理地建章立制,沒有嚴格的門衛制度、飲食衛生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制度等,致使管理出現漏洞、造成嚴重后果。
有的幼兒園設備陳舊、老化,如大型玩具年久失修,雖然教師強調幼兒不能去玩,但較無控制力和不能感知危險性的幼兒仍上去玩,結果滑梯不穩摔成重傷。因此,在這類事故中,幼兒園是有責任的,違背了嚴禁幼兒園內設置威脅幼兒安全的危險建筑物和設施和規定。
在教職工實施保育、教育過程中,也常出現一些故事,如因玩忽職守、責任心差而造成的幼兒傷害,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而造成的傷害;違反《幼兒園工作規程》和《幼兒管理條例》,沒有合理安排和選擇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造成幼兒不堪重負,妨礙了幼兒身心全面發展;在戶外活動及園外活動中,因為安全措施保障不力而引發的事故等。預防安全事故的策略
幼兒期是身心成長的奠基期,是教給幼兒有關健康與安全的基本知識和技巧的理想時期,幼兒若能在這段時間建立正確的態度,養成良好的習慣,就會避免許多危險事的發生(包括上述案例)。
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主要使幼兒在日常生活中學習怎樣注意安全,保護自己,避免受傷害。幼兒日常活動的場所,主要是在家里、游戲場所中和道路上。在家里,如學習正確使用家庭設備或用品(家具、餐具、刀剪等的使用,門窗開關等);防止中毒(遠離清潔劑、殺蟲劑、不亂吞藥物等);防盜(由成年人應門,外出時關緊門窗等);火警發生的應充措施。
在游戲場上,幼兒顯得格外活躍,也特別容易受傷,教師需要輔導他們安全地進行游戲活動,如正確使用游戲設備(攀登架、滑梯、三輪車等);遵守游戲規則;有需要時懂得向教師求助。
在道路上,如學會正確使用行人交通安全設施(人行道、行人天橋、隧道等);認識搭乘交通工具時要留意的事情(候車時讓在安全的地點,行車時注意車門開關、緊握扶手、勿控身窗外等);對陌生人的搭訕提高警覺;迷路時懂得向警察求助。
意外事件,重則威脅幼兒的生命,輕則使他們受傷。因此,教育幼兒對可能性存在的危險提高警覺,學會保護自己,并且采取一切有利于幼兒安全活動的措施,是我們每一位家長和教師的神圣的責任和應盡的義務。任何放松和疏忽對幼兒的安全教育,都是對下一代極不負責任的表現。血的教訓不能漠然視之,釀成悲劇悔之晚矣。
對幼兒進行安全教育是一項長期的教育工作。教育時,要注意兼顧幼兒身體上和心理上的健康與安全;強調正面教法;啟發幼兒的主動性的積極性,著重實踐;信息要清晰明確。有的教師或家長為了防止幼兒去做危險的事,往往會不自覺地采用類似恐嚇的手法。例如發生了幼兒誤食藥丸引致中毒死亡的事件,教師和家長就要再三提醒幼兒服采用正面的教法就是要盡量避免用禁止式的手法,同時要加強教育,讓幼兒學會做某些事情,知道正確使用物品的方法。有的家長或教師喜歡用禁止式的方法,例如告訴幼兒"不玩火""不把手指插入電插座的孔內""不用繩索套在頸項上""不探身窗外""不拿滾燙的東西"等。禁止其實是一種消極的做法,很可能還來不良的效果:幼兒原來并沒想到要做的事,經成年人一提起,反而刺激了他們的好奇心,想嘗試一下,這就弄巧成拙了。幼兒園事故的處理原則及不同主體賠償責任
在處理幼兒園事故問題時,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待,遵循誰有過錯,誰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律原則。在幼兒園事故中,涉及賠償的主體主要有三個:一是幼兒園,二是監護人,三是保險公司。
(一)幼兒園賠償責任
包括因幼兒園過錯引起的傷害賠償,也包括因教職員工過錯引起的傷害賠償。后者賠償是先有幼兒園代替教職員工賠償,然后幼兒園再對教職員工進行行政處分式追償。根據幼兒園事故發生的原因、情節、過錯情況,幼兒園賠償可分為完全責任、部分責任和免除責任。
1、完全責任。過錯全在幼兒園。如前不久電視上報道的:某幼兒園教師隨便帶著幼兒進入食堂,在無人注意的情況下,幼兒園不慎絆倒,掉進沸水的鍋中,造成嚴重燙傷的后果。
2、部分責任。即幼兒園事故的發生,其過錯一部分是由幼兒園或教職工引起的,一部分是由幼兒或其他因素引起的。如:幼兒在課間追打,教師在旁看見,雖制止但并不得力,釀成事故,那么教師應負一定的責任。
3、免除責任。指幼兒園事故的發生,純由幼兒自身原因引起,或屬意外,不可預料。如某幼兒患有某種疾病或屬特殊體質,家長并沒有告訴幼兒園或教師,幼兒園或教師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教育教學活動,造成傷亡,幼兒園并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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