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幼兒園在意外事故中的責任
幼兒園出了意外事故,幼兒園有沒有責任?要不要承擔賠償?這是長期困擾著園長、老師的一個老問題。最近,學術界對這些問題有不少探討,本文試圖從實際發生的一個典型案例出發,對目前爭議較大的一些相關問題談談個人看法。
一、案情介紹
2000年某日上午,某公立幼兒園老師組織中班小朋友在教室外搞分區活動,5個小朋友組成一組,活動場所的地板鋪的是防滑鋼磚。當時有兩個老師正在甲某小朋友所在的組里看著小朋友們活動。突然,甲某一跳,摔倒了。老師馬上將他送到醫院檢查,經醫生論斷,甲某的右手尺、橈骨雙骨折,共花了醫藥費380多元。事后,甲某的家長要求幼兒園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理由是:雖然孩子摔倒屬于意外,但畢竟事情發生在幼兒園內,幼兒園理應承擔醫藥費、營養費及家長誤工費的賠償。幼兒園不同意家長的賠償要求。家長將此事反映到當地有關報社,后來在報社編輯的協調下,家長和園方就此事進行了協商
并達成協議,幼兒園同意支付給甲某醫藥費、營養費及誤工費等共計人民幣1萬多元。
事情發生后,當地報紙予以了報道,報道中采用了當地某些律師的觀點:第一,從民事侵權角度看,幼兒園應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在幼兒園發生被傷害或幼兒傷害他人事件時,一般應推定為幼兒園存在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能夠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幼兒園事故適用于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意外事故不是必然的免責事由。第二,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幼兒的法定監護人與幼兒園之間構成了合同關系,幼兒園對幼兒的安全負有特別的約定義務,其糾紛適用于《合同法》。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對合同的違約責任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該原則,幼兒在幼兒園一旦發生受侵害事件,說明幼兒園存在違約行為,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幼兒園能證明是不可抗逆事件造成的除外。第三,由于幼兒受侵害的事故存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重疊,所以幼兒的法定監護人面臨兩個請求權的選擇,他們有權選擇任何一種處理的方式。總之,他們認為,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幼兒園對孩子在園內的活動負有全部責任。
報紙報道后,在當地引起了較大的反響。一些幼兒園的.園長紛紛向教育局闡述自己的看法,認為如果連這樣的意外事故幼兒園都得賠1萬多元,那么幼兒園將是永遠的被告,幼兒園也難以再辦下去。而社會上的個別人看了報道后,甚至到幼兒園或教育局鬧事,認為以前他們的孩子也出現過類似的事故,卻沒有予以賠償,要求幼兒園或教育局給予類似的賠償。當地教育局對此感到為難、被動。
二、案例分析
這些律師的看法代表了很多人的思想,有必要作一些分析、探討、疏理。筆者主要就以下一些問題闡述自己的看法。
(一)該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有關律師對該案的上述看法表明,他們認為該案適用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而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到底該案應適用于哪一原則呢?
這里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過錯責任原則,什么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幼兒園要不要承擔責任,要承擔怎樣的責任是以幼兒園有沒有過錯為前提。過錯責任原則適用于一般的侵權行為。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適用于各種特殊的侵權行為。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一個重要特征是舉證責任倒置。一般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但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情況下,卻發生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不承擔民事責任應由被主張的人證明,不能證明的,即推定其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該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原因是:第一,《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學校(包括幼兒園)屬于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的法人組織,具有獨立的法人主體資格,學校不是行政機關,這就使得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從過去純粹的行政法律關系逐漸轉變為民事法律關系,這樣,學校與學生之間一般會出現的是一般侵權行為而不是特殊侵權行為。當然,幼兒園的事故也可能存在特殊侵權的情況,如:幼兒園的某大型玩具突然倒塌,把幼兒壓傷了,此時幼兒園就要承擔責任,幼兒園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種情況下幼兒園適用的就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就該案而言,根本不存在特殊侵權的情形,所以,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一百六十條也已明確規定了幼兒園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二)如何認定該案中幼兒園有沒有過錯?如何認定幼兒園管理責任的范圍?
既然該案中幼兒園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那么,應如何認定幼兒園的過錯呢?筆者認為,認定幼兒園有沒有過錯的依據是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就幼兒園而言,主要的法律依據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教師法》第八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幼兒園管理條例》;《幼兒園工作規程》;《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及《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等。如果幼兒園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則認定幼兒園有過錯,反之則認為幼兒園沒有過錯。該案中,幼兒園及老師的行為并沒有違反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所以,幼兒園及老師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法規的有關規定中,明確規定了幼兒園的責任之一是教育和管理的責任,那么,這一責任到底有多大?是有限責任還是無限責任?對這一問題的不同認識與看法,是目前對事故處理產生分歧及對同一事故有不同處理結果的一個重要原因。筆者認為,幼兒園的管理責任一般只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責任。所謂直接管理,是指幼兒園教師親臨現場,直接控制學生的各項活動。二是間接管理的責任。所謂間接管理,是指幼兒園只是通過園規園紀來約束和管理幼兒。在不同年齡階段、不同場合下,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的比重可能不同。在幼兒園階段,由于幼兒都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以一般來說直接管理的成分會多于間接管理,但不是說幼兒園就只有直接管理而沒有間接管理。有關執法部門在處理幼兒園事故時,往往會給幼兒園扣上“管理不善”的帽子,無限度地擴大幼兒園的管理責任,這是不妥當的。試想:如果要求幼兒園的老師在幼兒所有的在園時間內都全神貫注地關注著每個幼兒的一舉一動,這現實嗎?可能嗎?答案是肯定的:這既不可現實,也不可能。因為幼兒園的教師不是神仙,也是普普通通的人。所以,不能一概地說只要是在正常的教學時間內,幼兒園就一定存在“管理不善”問題,就一定要對孩子在園內的活動負有全部責任。就該案而言,雖然屬于直接管理的范疇(在上課時間內),但老師的組織教學并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幼兒園的地板等設施也不存在太滑等隱患,幼兒在教師的眼皮底下摔成骨折,實屬防不勝防的意外事故,幼兒園與老師不存在“管理不善”的問題。
(三)意外事故完全屬于免責的范圍嗎?
所謂意外事故,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特征。從這一概念上就能非常明顯地看出,意外事故應完全屬于免責的范圍。不過,在意外事故中,由于幼兒園、老師、幼兒幾方面都沒有過錯,如果事故的后果完全由受害的一方承擔有失公正,所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同時還規定了公平責任原則,即:“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該案中,如果說幼兒園要承擔一點賠償責任的話,是從這個意義上說的,而不是因為幼兒園有過錯或管理不善。
(四)幼兒園與孩子的家長之間是一種合同關系嗎?
有關律師認為,從合同法的角度看,幼兒的法定監護人與幼兒園之間構成了合同關系,該案中幼兒園適用于《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能成立。因為,我國幼兒園雖屬于非義務教育階段,但目前公立幼兒園還是實行“劃片招收,就近入學”的政策(該案中的幼兒園屬于公立幼兒園),幼兒能進入哪一所幼兒園學習,幼兒園要招收哪些幼兒入園,幼兒園及幼兒的家長都是不能自由選擇的,也就是說,幼兒園與幼兒的家長的行
為并不是一種建立在雙方平等自愿基礎上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樣,幼兒園與幼兒、幼兒的家長之間就無法構成合同關系。而因為兩者之間無法構成合同關系,就不存在幼兒園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的問題,也不存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了。換句話說,家長只有可能追究幼兒園侵權的責任,不存在追求幼兒園違約責任的可能。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該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幼兒園沒有過錯,該案純屬意外事故,幼兒園不應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更不應當承擔違約的賠償責任。幼兒園最多從公平責任原則的意義上,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該案雖是幼兒園日常的教育與管理工作中經常碰到的一個極為普
通的案例,卻給我們留下了很多思考與啟示。如:應如何通過進一步的宣傳與教育,改變人們認為只要是事故發生在幼兒園,幼兒園就一定要承擔全部責任的傳統觀念?怎樣完善我國的教育立法,以利于幼教事業的健康發展?如何建立一支既熟悉教育(特別是幼兒園教育又有其特殊性)又熟悉法律的人來解決教育糾紛,以真正做到司法公正?這些都是在不斷深化幼教改革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作者:林雪卿單位:廈門教育學院)摘自《學前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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