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系:這些情況下,員工不能炒
案例:
2004年11月的一個星期五,保育員謝春鳳按常規進行幼兒園周末衛生大掃除,結果擦窗戶時不慎從二樓窗臺上摔了下來,造成右手臂粉碎性骨折,住院3個月才痊愈。
出院后,謝春鳳的手臂經常無力。很難做好保育員的本職工作,如提飯、分菜、擦窗等。第二學期,各班的保教人員優化組合,謝春鳳未能被班級老師選上。園長以落聘為由。通知謝春風解除勞動合同。但謝春風則認為自已以前曾多次被評為幼兒園“優秀保育員”。這次落聘完全是工傷所致,幼兒園這樣解聘自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遂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訴。
幼兒園的做法合理合法嗎?
【評析】
本案是一起幼兒園與教職員之間因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的糾紛。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
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五條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在醫療期滿后,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醫療期滿后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在本案中,保育員謝春鳳因工作受傷最終卻被解聘,幼兒園的做法是不合法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謝在醫療期滿后,幼兒園應考慮給其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謝仍無法勝任,應到勞動鑒定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系,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幼兒園可解除勞動合同,但需依法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建議】
(1)幼兒園應全面了解《勞動法》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避免作出違法行為。
(2)一旦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引發糾紛,幼兒園與教職工雙方應盡量協商解決。
(3)教職員應當自覺學習有關勞動法律、法規,明確自己的責任、義務和權利,善于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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