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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初探

其他論文    日期:2019-03-27    作者:失心瘋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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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在園期間進行的各式各樣的教學活動中,由于各種原因而導致幼兒的身體受到傷害之事經常發生。由此引發法律訴訟、對簿公堂,牽制了幼兒園很大的精力,影響了幼兒園正常的教學程序。也說明我國普法教育取得了成果,人們的法律意識增強了。
  本文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初步探討幼兒園教學活動中,幼兒身體傷害的民事責任。
  
  一、 什么是民事責任及其特征
  
  民事責任是民事法律責任的簡稱,指的是民事主體違反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作為法律責任的一種,民事責任具有法律責任的共性,但同時也具有自身的特征。
  1. 民事責任是以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故以民事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無義務即無責任,義務人違反義務時才應承擔責任。
  2.民事責任不僅表現為財產責任,也包括某些非財產責任形式,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3.民事責任的范圍與損失的范圍相一致。一般也不超出損失的范圍,只是使受害人恢復到原來的財產或精神狀況。
  
  二、 民事責任的種類
  
  1.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學生到學校上學,通常是沒有專門的合同約定的,學校的義務是以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的。因此,此類責任引發的訴訟通常不會發生。
  2.侵權責任。全稱為侵權的民事責任,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權、財產權時依法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3. 不履行法定義務的民事責任指當事人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而承擔的民事責任。例如,教師原本應該承擔保護學生的職責,但沒有履行相應的義務,導致學生身體受傷而承擔民事責任。
  
  三、 幼兒園傷害事故的法律特征
  
  1.幼兒在園期間的活動中,造成身體傷害的原因很多,但是作為民事侵權的主體應該是園所或教師。侵權的對象是學生的人身權,這里主要指其中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它是一種絕對權,是義務人不確定,權利人無需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可實現權利。
  2.侵權行為所侵害的是學生的合法權益,作為民事違法行為,它既在客觀上違背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或禁止性規定的行為,也包括雖在表面上有阻卻違法事由,但因超越了法律許可的范圍,仍不得免除責任的行為。
  
  四、 傷害事故的民事責任
  
  (一)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立法思想,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標準和規則,它直接決定著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責任方式以及賠償范圍等諸多因素,是確定侵權責任的根據之一。我國的歸責原則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所構成。
  1. 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行為人的過錯造成學生身體傷害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在過錯責任中,以過錯為責任的構成要件和最終要件,并以過錯作為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無過錯即無責任。
  例如,在體育活動課上,一位教師安排幼兒進行大型玩具的活動。但是在活動之前,教師沒有認真檢查玩具的情況,第二根橫桿的螺絲已松動,第一組學生活動時還沒有出現異樣,但第二組的第一個同學練習時,剛爬上去,橫桿就掉了下來,孩子摔下,折掉三顆門牙,鼻骨骨折。本案中,造成傷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教師選用了損壞了的玩具,這一行為是有過錯的。因此學校應負過錯責任,賠償學生的所有醫療費、營養費、交通費等。
  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又指無過失責任原則,指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的:“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當民事責任。”
  3.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人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又顯示公平時,依公平的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損害的歸責原則。
  某幼兒園運動會的30米比賽中,在離終點30米處一只貓突然沖上跑道,撞到了跑在最前面的一位男生的腳上,他一驚嚇,腳步慌亂而跌倒,右手臂撐地而造成骨折。本案中,幼兒的骨折純屬意外,幼兒和幼兒園均沒有過錯,但受損害的是幼兒的身體,完全由幼兒方來承擔有失公正,應依公平原則,讓雙方合理分擔。
  意外事件是指非當事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偶然發生的事故。不可預見性、偶發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條件。
  
  五、 幼兒在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在理論上講,幼兒在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也應該按上述的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主要以過錯原則來處理,但并不排除其它歸責原則。其依據之一是民法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作了明確具體的解釋:“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其依據之二是2002年9月11日教育部頒布并實施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的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說,幼兒園在賠償問題上主要實行的是“過錯原則”,即有過錯應適當賠償,沒有過錯就不予賠償。
  那么,如何確定幼兒園有無過錯,主要看幼兒園教職工是否履行了自己的職責。這要依據現有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不是人們的主觀臆斷,主要依據有:教育法第2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17條;幼兒園管理條例;幼兒園工作規程;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制度;托兒所、幼兒園衛生保健管理辦法等。如果幼兒園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則認定幼兒園有過錯;反之,則無過錯。對于不履行職責或者錯誤地履行職責的教職工,無論是以作為的形式還是以不作為的形式,都應承擔民事責任。教職工已經履行了自己的相關職責,并沒有過錯或過失,發生了幼兒的傷害事故,幼兒園不應該負民事責任。
  由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僅僅為規章,與民法通則相比存在著效力等級的差異,不能把該辦法看作為民法通則的特別法,司法實踐中不能直接援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該辦法。法律界人士認為,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法院在處理學校、幼兒園的事故時一般采用民法通則。
  
  六、 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形式
  
  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式,是由民法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形式。它體現了國家對違法行為人采取的制裁及對受傷害的權利補救,是法院保護民事權利的具體方法和制裁違法行為的具體措施。
  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民事責任承擔的方式主要有十種。(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5)恢復原狀(6)修理、重作、更換(7)賠償損失(8)支付違約金(9)消除影響、恢復名譽(10)賠禮道歉。在學校傷害事故中,承擔民事責任的形式主要是賠償損失。有些事故中,可能還須合并適用其它一、二種責任形式。
  無限地擴大幼兒園的管理職責,要求教職工每時每刻都要盯住每個小孩子的一舉一動,這是不現實的,幼兒園也沒有這樣的能力,更不利于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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